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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17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该规定体现了民法对产权平等保护的原则。
从“足额”到“公平合理”
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极易引发社会纠纷。近年来,从江西宜黄钟家姐妹自焚事件,到武汉杨友德老汉自制火炮抵抗强拆;从大型挖掘机碾压妇女,到苏州农民范本根刺死两强拆者……征收与被征收者、强拆与被强拆者,矛盾尖锐,对抗激烈,有人失去了家园,有人违反法律失去了自由,还有人失去了家人亲人,甚至失去了自己宝贵的生命。冲突的结果是“你死我不活”,两败俱伤。而双方冲突的根源,是被征收人、被强拆者认为政府给予的补偿非常不合理。
付出如此惨痛的代价,按理应吸取教训。可一部分地方官员仍然没有反思和检讨。针对这种惟GDP论的畸形政绩观,刚刚通过的民法总则在第117条中给予了有力回击。
第117条包含四层意思:一、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征收、征用;二、征收、征用的内容为不动产或者动产;三、征收、征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四、征收、征用必须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概言之,只要你对被征收的对象(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物权,在政府进行征收时,你就有权要求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
该条款完善了现行法律条款中的不足部分。比如,宪法也提及征用土地要给予补偿,但是宪法没有用“公正、合理的补偿”这样的表述,只是说“给予补偿”。再比如,物权法针对土地征收也有相关规定,但也只是说“给予足额补偿”而没有说“公平、合理的补偿”。相比物权法里的“足额补偿”,民法总则表述的“公平、合理补偿”要更加明确一些。
民法总则保障公民和社会拥有更多的自由和自主权,就意味着土地征收及征地拆迁中的当事人同样受到民法的保护,他可以自主自己的事务,可以对征收与征用行为的不合理补偿,明确主张自己的权利。
在民法总则颁布以前,一些地方性法规也对补偿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地方政府的征地拆迁行为,极易受到长官意志的影响,受到畸形政绩观的把控,因此,补偿标准也被人为操控。民法总则第117条把“公平、合理补偿”上升到民法总则高度,意味着其在整个民事法律的地位将得到更高提升,个别地方政府再也不敢藐视法律、为所欲为。
恒产的前提是恒法
在今年2月11日的“鸿文开腔”版中,笔者曾提及罗马帝国首个皇帝奥古斯都敬畏私权的故事。奥古斯都在腓利比战役前曾发誓,如果能够打败对手,他就建一个广场奉献给战神马尔斯的神庙。可他打了胜仗之后,这个誓言等了40多年才得以兑现。不是他忘记了誓言,也不是他没这个财力和能力,而是受到土地问题的制约。当时,罗马民众都知道他打算修建一个新广场,神庙附近的大多数业主也愿意把土地卖给他,可有一两个“钉子户”死活不同意。奥古斯都虽然贵为皇帝,却既不能以公共利益为名搞强拆,鼓吹什么“没有强拆就没有新罗马”,也不能将人家的产权随意作废。实在没办法了,只好因地制宜,修建了一个极不对称的广场。
后世有历史学家评论,新广场的不完美恰恰比完美的对称图形更珍贵。奥古斯都皇帝虽是“世界的主人”,统治一个把地中海当成内海的庞大帝国,但在私产、私权面前,不敢妄称“广场的主人”。他对民众产权、私权的尊重,也赢得后世的尊敬。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曾说,“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私权强调个体权利的保障,强调私权保障。其要义就是私权神圣。
恒心的前提是恒产,恒产的前提是恒法。十八大以来,中央多次强调产权保护。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十三五”规划建议指出,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权益。
去年12月16日闭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加强产权保护制度建设,抓紧编纂民法典,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而民法总则第117条的法理基础就是私权保护。总则第5章民事权利部分,明确规定了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比如房屋、土地,动产比如手机、汽车等。此外,总则第3条也强调要加强对私权的保护。
同时,总则第113条把平等保护作为一个原则进行了规定。平等保护在宪法里有,宪法里的表述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就是平等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对每个人都很重要,因为在现实层面很难做到,所以民法总则对此进行了特别强调。
必须满足四大原则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与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虽然在条文增加的幅度上并不是很大,但对于私权的保护而言具有新的意义。面对30年来蓬勃兴起的私权利,民法总则基本上给予了全面而充分的回应,既彻底去除了民法通则中的计划体制残留,厘定了权力与市场、政府与社会、公益与私益的关系,又以法的形式重述和巩固私权发展的成果,在保障契约自由、保障合法私有财产等方面体现出更大的进步。
具体到征收或征用动产或不动产,在民法总则的庇护下,即便是出于公共利益,出于良善目的和动机,地方政府也不可想收就收、想征就征,而必须满足四大原则:
首先,征收、征用的项目应该合法。征收、征用事关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重大调整或分配,因此,必须要求项目合法,且对这种合法性尽到告知、说明、解释、沟通的义务,这是前提条件。
其次,要按照法定程序,遵守程序正义。法定程序的设计原则就是要尽可能地防范各种潜在的漏洞和风险。征收、征用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多个政府部门和严格的流程,在进行下一个流程之前,必须先走完上一个审批流程,通过程序的严谨性来确保整个项目的合规合法。因此,未批先建之类的情况绝不允许出现。
再次,给予公平、合理补偿。这是民法总则第117条的规定,也是基本要求。任何人都不能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公平、合理的补偿权。
最后,必须是“先补偿再征收、征用”。这也是近年来很多征收、征用事件引发矛盾的重要原因之一。一些地方在还没有落实公平、合理的补偿条件之前,就开始强力推进项目建设,这极有可能伤害到百姓的切身利益。为避免此类事件发生,必须强调先行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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