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03 13:46:00 辽宁事业单位考试网 http://ln.huatu.com/sydw/ 文章来源:辽宁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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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二审稿对监督制度作了进一步修改,在未成年人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监护人资格恢复等情况下,“尊重被监护人意愿”成为诸项监护权利义务关系生效的法定前提。
监护制度是法律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积极保护,是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存在的制度。被监护人智虑不成熟,无法权衡利害,法律上自有保护必要,但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存在,并不意味着监护人行为必然基于被监护人利益而为,当出现有违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时,法律的积极干预便显得尤其迫切。被监护人的法定范围决定了,这部分需要法律更多积极保护的群体,其意思表示被尊重的程度恰恰是最弱的,正是基于此,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此次在监护制度上的修改,值得重视和肯定。
未成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老年人,他们的民事行为能力处于被限制状态,其法定监护人代行部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决定了被监护人群体的合法权益,但前者能否得到法律的有效监督?这里所说的监督,不仅是确定、剥夺以及恢复监护权时的法律介入,还应当从具体的监护制度层面出发,看“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精神的贯彻程度,这一领域的现实案例并不少。
“尊重被监护人意愿”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哪怕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应当被司法所体察。比如精神病人群体的收治、治疗过程,被监护人的意思表示在现行法律规范下,很难得到真正的尊重。2011年,武汉市民徐武几度“飞越疯人院”,就曾引发精神病收治乱象的讨论,“被精神病”一度成为年度热词,这其中体现的被监护人意愿不被尊重,尤其是被监护人人身权益缺乏顺畅的司法救济渠道问题,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应当有系统、全面的制度回应。
此次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延续一审稿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标准的下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标准从十周岁下调到六周岁,在对这一立法初衷做解释时,强调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这一修改同时呼应着“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立法精神。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这里的被监护人,不应局限于未成年人这个单一种类,还应当包括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老年人。
同样的问题,在未成年人保护上也不乏现实反馈。此前,连续有多家所谓“网瘾”治疗机构被媒体曝光,大量未成年人被其监护人强行送往类似机构进行人身受限且受侵害的所谓治疗。首先涉事机构、人员当然涉嫌对未成年人身体、精神的非法侵害,但从另一个层面讲,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此类事件中长期处于一个被决定、被剥夺、被侵犯的状态,其监护人的监护权则事实上成为不受法律监督和约束的权利。
日前报道显示,“举证不充分,家暴认定率仅一成”,《反家暴法》实施以来,这一局面并未得到改善。家暴如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权益更广泛的侵害更是如此,家暴难以举证,监护人将被监护人送到所谓网瘾学校进行成建制的人身侵害,同样缺乏法律的积极干预。这里面,被监护人意愿是否得到尊重、如何得到尊重便成为最棘手的制度问题,也让民法总则草案的审议和讨论,有了现实问题做参照。
监督和约束监护权,需要制度细化,更亟待制度执行。现行《民法通则》虽有撤销监护权的规定,但过于笼统,民法总则草案对撤销监护资格的事由,在“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中做了具体罗列,申请主体对“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也做了细化。保障被监护人利益的重中之重在于,对于监护权的监督机制,不仅要有文本规范,更应有可执行性。被监护人利益受到侵害,尤其是在其自身无法提出救济诉求时,监护权撤销的申请主体要有能力主动出手,救被监护人于水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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