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6-30 09:51:06 辽宁华图公考问答 http://ln.huatu.com/wenda/ 文章来源:辽宁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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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第104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草案第108条第2款第8项规定,数据信息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此规定明确将“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信息”纳入物权和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使得我国的民法典更加与时俱进。
信息时代已经快速而全面地渗透甚至主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大数据的运用更是开始高度嵌入人们的生活和工作。“虚拟化”和“数字化”日益成为我们的时代标志。网络虚拟财产已不是一个新鲜的名字,早在2003年就有过此方面的判例:大型《红月》的一名玩家发现其游戏装备忽然失踪,于是将网络游戏的经营者告上法庭,这起全国首例虚拟财产失窃案在北京朝阳法院宣判,法院当时依据《合同法》与《消费者保护法》判决认为,虽然虚拟的设备是无形的,但其存在于特殊的网络环境中,同样具有价值含量。近年来,关于虚拟财产的纠纷更是层出不穷。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支付宝等电子支付平台的普及化,网络支付方式的迅猛发展,网络虚拟财产成为人们存储、转移财富的重要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其进行保护显得尤为迫切,民法专门对其进行保护极有必要。
另一方面,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多媒体作品等基于现代计算机数据处理技术而产生的智力成果孕育而生,和传统的精神创造成果一样,同样是人类文明和智慧的结晶,应当得到充分保护。但是,在法律层面的规制却远远无法追赶高歌猛进的技术发展,包括对数据权利的性质认定和对信息的法律保护方案。为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的需要,该草案对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等新型民事权利客体做出规定,体现了时代特色,为数据信息权利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但是,草案的规定仍然有不明确之处。从现时文本来看,草案并没有对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数据权利做内涵和外延上的解释和限定。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显然,并非所有的数据信息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只有那些体现为创造性智力成果或者具有标识性价值的数据才有可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另一方面,如何界定和识别数据信息与其他传统类别的知识产权的区别,也是一个问题。毕竟很多时候数据仅仅作为精神信息的物质载体而存在,体现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究竟是其承载的内容还是数据本身,需要进行思考。总之,还必须通过今后进一步的立法和司法工作才能得到澄清和解决。
另外更重要的是,笔者认为,在数据全球流通的当今时代,将数据信息仅仅限于财产权甚至仅限于知识产权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在大数据时代,通过对个人相关数据的获取,或者与其他相关信息结合便可识别出个人的信息,进而勾勒出一个人的生活全貌或者某一方面的特征。数据作为人的具体化的表现形式,更应该从人格权的高度来保护。数据信息的意义也并非仅仅限于智力创造和商业价值,而能够体现人格权性质。无论是最初引起网络界关注的“铜须门事件”,还是日后渐趋泛滥的“人肉搜索”,都是对个人数据的侵害和滥用,侵害的是当事人的人格利益。所以笔者建议,在未来民法典的制订过程中,应该对个人相关数据信息的人身性和财产性分别加以规定和保护,以逐步完善对个人数据信息的保护。
数据利用是现在社会的重要财富增长方式,对数据的保护也是现代文明的象征。但是如果仅仅为了保护数据而将所有信息加以隐藏或限制,那么,体现人的特征和价值的数据会成为信息的孤岛,进而数据的价值也将无法体现。所以,就需要一个可以作为保护数据的“度量衡”的出现,以保证个人数据保护、数据产权保护以及数据自由流通三者之间的动态平衡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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