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7-24 11:06:38 公务员考试网 http://www.huatu.com/ 文章来源:辽宁华图
山东聊城15岁少年闫森去世后捐献器官救5人,考虑到这个家庭的不幸,闫森生前就读的聊城市文轩中学开展了捐款活动,短短几天募得31万元。然而,捐款的最终去向却令人匪夷所思,在给了家属6万元后,学校将剩下的25万余元转捐给了当地慈善总会。
近年来,社会募捐产生的纠纷屡见不鲜,几乎所有纠纷都可以归结于同一个问题,即捐款余额权属的最终认定。
社会募捐的法律性质
社会募捐的概念在法律上可概括为行为人基于公益目的,或其他某种特定目的而向社会或不特定对象征集捐赠财产的活动与行为。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只在当事人双方设定权利义务,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不断复杂,产生了 “利他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缔约当事人双方不为自己的利益设定权利,而是为使第三人直接享有和取得权利而订立的合同。
社会募捐即是这样一种利他合同。社会募捐包含了赠与的法律关系,但是又不同于赠与,存在三方法律主体,即赠与人、受赠人和受益人,三方主体之间可产生复杂的法律关系。
募捐余额归属存争议
目前与社会募捐相关的法律有两部,即合同法和公益事业捐赠法,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规定,只涉及赠与人和受赠人两方当事人,法律关系较为简单,并未涉及有募集人存在的三方法律关系,更未涉及募捐余额的归属问题。现行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了它的适用范围:“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由此可见,只有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的,才属于该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捐赠”,该法不适用普遍意义上的社会募捐。
1995年出现了广西横县地税局为其职工余晖捐款余额所有权归属纠纷一案,后来又有陕西礼泉县法院教育局为12岁白血病少年杨尔特募集捐款纠纷一案,都出现了对“捐款余额归属”这一问题的争议。由于立法缺失,围绕社会募捐产生的纠纷,司法上尺度也不尽统一。有的判决认定“受益人为非受赠人”,否认其享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有的判决认定“受益人为真正受赠人”而承认其享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有的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判案的依据,但回避捐款余额所有权归属问题。
到底谁拥有所有权
捐赠人属于合同法中调整的“赠与人”一方,合同法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捐款余额所有权归捐款人,违背了募捐行为中捐款人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也违背了捐款人、募集人所要追求的社会价值,故捐款人不应拥有对捐款余额的所有权。
社会募捐行为中,募集人虽然在募捐法律关系中是订立社会募捐合同的主体,但其在募捐活动中仅起中介作用,募集人享有的只是依约定收取捐款、按捐款的目的管理捐款的权利,并且承担接受捐款人、受益人监督的义务。捐款余额所有权归属于募集人,会从本质上改变捐款人捐赠款物的目的和意愿,导致募捐的社会价值和目标根本不能实现。故募集人也不应拥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
此外,捐款人的目的是为了扶危济困,而国家鼓励社会募捐、慈善捐助的目的,其实是鼓励在社会成员之间建立一种互助互爱的高尚的公共道德观念,最终形成一种良好社会道德风尚。这些都要求募捐所得必须用于公益的目的,募集的款项在使用上必须符合所发出的募捐要约中申明的内容,不得挪作他用和作为致富的条件。
笔者认为,社会募捐的捐款应当首先应用于捐助目的,即解决被捐助人当下困难,当捐助目的的确无法实现或解决完被捐助人困难仍有余额之后,应当征求被捐助人意见,将余额交予社会公益机构,继续发挥其扶危助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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